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聲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古銘晃
- 聲請人
- 汪樹明
- 相對人
- 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景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民國一零八年三月二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古銘晃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元、聲請人汪樹明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除非訟事件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 條、第7 條及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古銘晃、汪樹明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市楊梅區、桃園市平鎮區,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古銘晃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7,217 元,並於108 年3 月25日、4 月25日、5 月25日分別給付1 萬2,405 元,給付汪樹明工資3 萬4,404 元,並於108 年3 月25日、4 月25日、5 月25日分別給付1 萬1,468 元,並均約定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給付108 年3 月25日所示第一期款,第二期則未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8 年3 月20日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標的金額為未滿1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