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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

上訴人
周聰裕
被上訴人
萬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日興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6 日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430,932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6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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