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胥字玹
- 被上訴人
- 陳漢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小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非但有侵占公共空間、毀壞家電器具及壁紙、製造噪音、容留多人居住等諸多違反租約約定行為,屢經勸告仍拒絕改善外,甚在租約尚未屆滿前,即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旋即搬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損害而僅退還1 個月押租金,已屬網開一面。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居住於戶籍地,任訴訟文書送達該處致雖生合法送達之效果,然上訴人並未曾收受,被上訴人因而一造辯論取得勝訴判決,上訴人誠難甘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審將本件起訴狀繕本及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址時,係由社區管理員代收,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之通訊內容:「你提告那就10月15日我會出庭」(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上訴人有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該次庭期通知書,又上訴人戶籍址之管理員嗣以「查無此人」為由,將107 年12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退回本院,原審遂因上訴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免訴訟遲延,而依職權將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審理中之相關司法文書命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10月17日將該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司法院院內暨院外網站,是上開公示送達公告自107 年10月17日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同年11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業經本院審核原審卷宗資料無誤,是原審已將審理中之相關司法文書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則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進而,本件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
四、又觀諸上訴人所陳前開其餘上訴理由,均屬事實之陳述,乃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之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於法不合,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9條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諭知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