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8號
- 再抗告人
-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永發
- 相對人
- 馮志能
馮慶源
劉琪玲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3 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所屬專任人員為代理人或釋明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其再抗告程式自有未合,經本院於108 年6 月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3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再抗告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