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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曉芳廖佩伶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銳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怡君
相對人
令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道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惡意拒絕交付貨物,使聲請人無法依約完成訂單,致發生經營困難,現已面臨接近停工狀態;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所受領利息總額僅新臺幣(下同)551 元,可知,聲請人之存款所剩無幾;再者,聲請人所承租用以製作布料之廠房內所存有之紡織機器、電腦及冷氣機等設備,均已使用多年,殘存價值趨近於零而變賣不易,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龐大之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105 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為證。然聲請人所承租用以製作布料之廠房內所存有之紡織機器、電腦及冷氣機等設備,是否均已使用多年,殘存價值趨近於零而變賣不易,未見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聲請人是否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尚未明確。另檢視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湖口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楊梅分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等金融機構自105 年起迄107 年間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原救助卷第14頁至104 頁),其中臺灣企銀湖口分行帳戶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107 年6 月間之每月交易筆數均有數十筆進出,雖於107 年5 月30日之結存金額僅有1 萬2,515 元,但該年月11日之結存款則有25萬0,201 元(見原救助卷第80頁);另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帳戶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107 年5 月28日止之每月提款或存款筆數亦多達數十筆,雖截至107 年5 月28日之結存金額為8,745 元,但此係因同日轉出3 萬8,500 元所致(見原救助卷第93頁),顯見,聲請人之上開帳戶內乃存有頻繁之交易,並有相當之經濟信用,其是否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仍屬有疑,且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然迄今亦未見聲請人對之表示意見。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交本件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尚屬無據,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佩伶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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