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90號
- 原告
-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警政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發還告訴人依規定拾得遺失物,原告均依規定送交警署轄下機關」等語,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何物,無從特定審理範圍,且該書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僅記載「如之前起訴狀」等語,而所謂「之前起訴狀」之遞狀日期、案號等均付之闕如,亦無法特定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具體表明應發還物之名稱、數量及可得特定該物之具體描述)及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該裁定業於108 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原告僅於108 年5 月28日具狀陳報「拾得物品眾多,無法一一贅述」,經本院於108 年5 月31日函請原告持本院公文至原告製作筆錄之派出所或警局聲請查閱並影印原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影本及物品清單,再於108 年6 月12日、108 年7 月30日限期原告陳報向各派出所送交遺失物之起迄及歷次時間、次數、記憶所知之遺失物名稱,否則將依前開裁定辦理,原告雖分別於108 年6 月10日、108 年8 月12日提出陳報狀,惟該等書狀俱未陳明所稱遺失物名稱,而仍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何物,難認原告業已依本院上開裁定補正,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