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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告
KUSNADI(阿龍)
原告
CHANDRA ARDYANSYAH(查拉)
原告
HENDRA(漢卓)
原告
DEDI GUNANTO(安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淳淮
被告
華平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歐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歐日平即華平企業社」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華平企業社法定代理人歐日平」。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華平企業社以合夥組織狀態辦理歇業,其當事人名稱應為「華平企業社、法定代理人歐日平」,茲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誤載為「歐日平即華平企業社」,核屬當事人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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