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謝清彥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矯正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定有明文。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程序時,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其上訴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法院固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惟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誤行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依簡易訴訟程序對之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就其上開上訴程式之欠缺,應賦予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益團體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原審卷第53頁),嗣於原審審理期間,當庭變更減縮請求金額為1 元(見同上卷第54),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命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茲因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致其上訴程式有欠缺,依前揭說明,自應命上訴人補正上開程序之欠缺,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