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6號
- 再抗告人
- 林阿桃
- 相對人
- 龍霖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4 日所為109 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4 日109 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且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再抗告人依旨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