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 上訴人
- 李偉烈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進
- 訴訟代理人
- 戴文進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兆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 年4 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91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雖以書狀陳稱因赴美處理業務,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不能到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然此並非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桃園市政府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由訴外人桃園縣警民協會(下稱警民協會)興建後捐贈予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作為被上訴人經管之公有宿舍。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李友昆於52年間,因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即被上訴人)而配住系爭房屋,嗣李友昆於68年11月19日調職至航空警察局,其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然經被上訴人催告返還均未果。李友昆於108 年3 月15日死亡,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占有之,且無法律上依據,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月償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自108 年7 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8 元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警民協會於53年6 月15日建築完成,自不在警民協會50年9 月7 日函文所載贈與房屋範圍內,遑論依修正前民法第757 條規定,事實上處分權非屬法定物權,無法作為交付之客體。李友昆係於52年9 月19日遷入,早於被上訴人房屋建築設備主檔明細所載建築完成日期53年6 月15日、宿舍清冊所載借用日期69年9 月15日,且李友昆入住系爭房屋即自行僱工增建,並自費全面翻修屋頂,對系爭房屋為事實上處分之行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住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受領自警民協會交付系爭房屋之事實,亦非系爭房屋之原占有人,則系爭房屋絕非被上訴人有權管理之公有宿舍,而無相關公有宿舍管理規定之適用,更無與李友昆成立使用借貸之可能。系爭房屋實係由警民協會自主倡議興建,且工程經費全部來自警民協會會員繳納之特別會費,行政機關無權命令警民協會自行出資興建房屋並捐贈予縣市政府,故系爭房屋原始出資人為承續日治時期民間組織之非法人團體警民協會之全體會員,而系爭房屋並不在警民協會50年9 月7 日函文所載贈與房屋範圍內,相關章程及興建房屋計畫亦無任何無償捐贈興建房屋之條款存在,是警民協會與桃園市政府間就系爭房屋不存在贈與關係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民法第464 條明定。另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李友昆為上訴人之父,前於52年8 月16日至68年11月18日間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於68年11月19日調職至航空警察局,嗣於108 年3 月15日死亡;又系爭房屋為警民協會興建,李友昆於52年9 月19日遷入,現由上訴人居住而占有之等情,經被上訴人提出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系爭建物現狀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 宗第9 、13頁),並經原審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且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現場測繪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檢送到院(見原審卷第1 宗第127 至137 、140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警民協會於50年間在桃園縣政府所有之土地上興建警察宿舍,並於50年9 月7 日,將其自46年6 月起奉辦、由政府督導、由地方人士並全體會員贊助興建完成之警察宿舍163 棟獻贈予桃園縣政府等情,有警民協會50年9 月7 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 宗第81至86頁),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認,上訴人居住的房屋,包含在該函文所稱警察宿舍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桃園縣政府,並責由被上訴人管理等事實,堪以認定。又李友昆於52年8 月間取得警職身分,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並於同年9 月間居住系爭房屋,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的警察宿舍,若非基於警職身分,應不能隨意入住,審酌此等情事,足認李友昆係基於警察職務關係而受被上訴人配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友昆間曾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為可採,且當依借貸之目的,於68年11月19日李友昆調職至航空警察局時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李友昆之借用物返還義務且為上訴人所繼承。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雖位於該巷巷底,該處僅能供行人及機車通行,然往正光路方向並無該限制,且正光路約1分鐘步行路程,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尚屬便利,認以系爭房屋總價額及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當,又系爭房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主建物及雨遮使用面積分別為66.13 、4.52平方公尺,而該土地其109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400元,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可查,光就土地部分每月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有4,734 元(計算式:13,400元×70.65 平方公尺×6 % ÷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以588元計算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3日(見本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 宗第35頁)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88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友昆乃因作為警民協會之會員始配住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按此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認,上訴人居住的房屋,包含在警民協會50年9 月7 日函文所稱警察宿舍之內,嗣又改口否認此情,撤銷自認,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應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對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房屋建築設備主檔明細所載建築完成日期53年6 月15日,在李友昆遷入9 個月後,且系爭房屋竟於已逾使用年限30年後之104 年7 月6 日始入帳,均顯其不實云云(該房屋建築設備主檔明細見原審卷第1 宗第8 頁),然該文件乃系爭房屋之管理資料,且係以電腦製作,顯非在系爭房屋興建完成當時所為,倘其記載有誤,應另以更可信之證據為準。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宿舍清冊記載李友昆借用日期為69年9 月15日顯非事實云云(該宿舍清冊見原審卷第1 宗第7 頁),查李友昆當時既已調職至航空警察局,當無配住被上訴人所管理宿舍之可能,然此記載雖有錯誤,並不妨礙李友昆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期間配住系爭房屋並就該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況上訴人僅係單純否認前開書證之內容為真正,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不在警民協會50年9 月7 日函文所稱警察宿舍之內,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2.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事實上處分權非法定物權、無法作為交付之客體、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顯非適法。上訴人雖抗辯:李友昆入住系爭房屋即自行僱工增建,並自費全面翻修屋頂,對系爭房屋為事實上處分之行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住戶云云,並提出改建比較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此等事實並不影響李友昆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之認定。上訴人另抗辯:警民協會獻贈宿舍須會員大會決議云云,然未指出法律上的依據,或該會章程有何相關規定,本院亦查無警民協會處分財產之行為,法律或章程上有何權能或程序之限制,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係由警民協會配住會員,李友昆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就李友昆為警民協會會員一事,雖經上訴人提出會費繳納收據、領受證書及臺灣省政府39年春字第52期公報等件為證,然會費繳納收據及領受證書所載會員姓名均非李友昆,不能證明李友昆是警民協會會員(見原審卷第1宗第80頁、本院卷第115、117 頁),前開公報雖登載「臺灣省△△縣(市)警民協會章程」即各縣市警民協會章程準則,其中第8 條第2項規定「凡本縣(市)級警察人員,縣市級參議員,縣市級有關人民團體理監事,均為本會基本會員」(見本院卷第118 頁),然臺灣省政府46年夏字第75期公報所登載「臺灣省各級警民協會章程準則」中,已無基本會員之規定,關於會員資格僅有該準則第4 條規定「凡各級警民協會轄區內之住戶戶長及警察人員均得為各該級警民協會會員,會員徵求方式應出於自願。」(見原審卷第1 宗第73至74頁),李友昆於52年8 月16日調任桃園縣警察局時,應無適用前揭39年公報所載章程準則而成為警民協會當然會員之餘地;另李友昆於52年9 月19日遷入時,系爭房屋業經警民協會獻贈予桃園市政府,當無由警民協會配住可能,況系爭房屋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縣政府於50年7 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亦有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宗第161 至168 頁),上訴人所辯警民協會購地建屋云云,顯非事實。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8 年7 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