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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請人
彭建華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壢簡聲字第21號裁定,以新臺幣6 萬6,660元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1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相對人復已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294 號債務人異議事件、108 年度壢簡聲字第21號停止執行事件、108 年度存字第319 號提存事件、108 年度司聲字第719 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 年7 月2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4827號函附卷可稽,亦可堪採(見本院卷第22、24頁),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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