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 原告
- 徐裎袺
- 原告
- 賴禺方
- 被告
- 呂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裎袺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禺方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賴禺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裎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徐裎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賴禺方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賴禺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裎袺及賴禺方共新臺幣(下同)67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裎袺19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禺方34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宏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駿公司)之員工,為支付向經營宏駿公司、綽號小胖之陳利達(其母黃玉瑾為宏駿公司負責人)借款利息及積欠他人之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同事即原告徐裎袺、徐裎袺之妻即原告賴禺方,施以詐術,佯稱每月可獲利投資本金百分之10,使原告夫妻2 人陷於錯誤,自民國104 年4 月10日起至104 年10月12日止,扣除每次投資款百分之10報酬後,陸續交付投資款540 萬元,其中原告徐裎袺被詐198 萬元、原告賴禺方被詐342 萬元。原告於第1次投資30萬元有取得2 次各3 萬元共6 萬元報酬,於第2 次投資30萬元有取得1 次3 萬元報酬,合計9 萬元,於交付第3 次至第6 次投資款共540 萬元後,被告一再拖延分文未付,原告方悉受騙,嗣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起訴書認應提起公訴。被告曾於104 年11月3 日承諾將於104 年11月25前先清償370 萬元,於104 年11月30日再清償300 萬元,詎迭經催索,迄今分文未付,核其所為,顯不斷以詐術使原告交付財物,從未真心清償債務,被告施詐情形如刑事判決附表所載,原告因被告詐欺之罪行為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裎袺19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禺方34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檢察官起訴書、手機截圖、存摺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曾於104 年11月27日傳送訊息予原告坦承騙錢,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偵審中亦坦認收取原告上開投資款項,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偵審卷附筆錄及通訊對話紀錄影本等可稽,上開刑事案件已判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賴禺方於108 年12月23日在上開刑事案件證稱被告在104 年5 月10日、6 月10日、6 月20日各給付其3萬元紅利等語,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卷附當日審判筆錄可稽,被告實施之前揭詐欺行為致原告徐裎袺受有198 萬元、原告賴禺方受有333 萬元(計算式:342 萬元-3 萬元×3=333 萬元)元之損害,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裎袺198 萬元、給付原告賴禺方33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裎袺198 萬元、給付原告賴禺方333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