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8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

宣告調解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自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

原告
許瑞麗(即陳能宗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怡蒨(即陳能宗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湘妍(即陳能宗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元堃(即陳能宗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原告
陳怡臻(即陳能宗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寒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能宗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與被承受訴訟人陳能宗前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陳能宗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9 年3 月30日給付450 萬元,109 年12月30日給付250 萬元,餘款1,000 萬元於110 年12月30日前給付,並約定上開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經本院於108 年10月30日核定在案,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調字第1988民0654號調解書1 紙附卷可佐(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第10頁),而上開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已於108 年12月16日送達陳能宗,經陳能宗本人親自簽收無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第15頁),陳能宗於109 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宣告上開調解無效,則有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蓋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本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

三、另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為民法第1 條規定所揭櫫甚明。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等判決意旨,主張陳能宗雖未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的、確定的、絕對的無效之法理,不因上開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原告仍得主張其為無效等語。惟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文義,明顯可知該法就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提起明文設有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係程序法上基於法安定性之維護所設之起訴程式,是該項限制既為法律文義所明確涵蓋,無任何需填補之法律漏洞或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存在,本院自不得捨該法之文義,逕援引上揭實體法法理,而棄上開程序法上限制於不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於本案尚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而本院基於上開說明,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須符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所定程式,本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調解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