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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8號

聲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18號

聲請人
王仁傑

兼上一聲請

人代 理 人 張 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興華等間聲請閱覽本院一○九年度司司字第十八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九年度司司字第十八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喜多屋有限公司之股東(喜多屋有限公司廢止前為一人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屋公司)),為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王興華以變造證物向法院提起各項聲請,聲請人為明瞭卷內是否有不法證物或虛偽陳述,如有將立即向台北地檢署告知,而有閱覽卷宗之必要;聲請人張杰則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之債權人,而相對人喜多屋公司為喜上屋公司之法人董事,因此與相對人喜多屋有限公司有利害關係,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喜多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第96991 號債權憑證,又聲請人張杰為喜上屋公司之債權人,而相對人喜多屋公司為喜上屋公司之董事,是相對人喜多屋公司之清算,將影響喜上屋公司之營運,堪認聲請人等就其與本院109 年度司司字第1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報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