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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20號

上訴人
原告
張冀剛
上訴人
被告
許栯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張冀剛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許栯秝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第 77 條之2、第 466 條第4 項。

二、上訴人即原告張冀剛部分:第一審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暨所坐落基地及同地段315 地號土地、面積三千八百六十九點四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十八,移轉登記與原告。三、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先位聲明中,第一項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據其陳報市價為0000000 元,故應以0000000 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05 元,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 元(計算式:11525 12  10 =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000 元,是先位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45105 元;另備位聲明中第二聲明應徵裁判費 10900 元,備位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159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以先備位中高者定之,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105 元,原告迄未繳納,應補繳裁判費45105 元。原告就其敗訴表明不服,已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依法應定期間命補繳上訴裁判費。原告第二審訴訟標的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同一,自應依第一審訴訟標的核定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157 元。

三、上訴人即被告許栯秝部分:被告就其敗訴表明不服,已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依法應定期間命補繳上訴裁判費,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四、茲命上訴人張冀剛、許栯秝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繳各該裁判費,特此裁定。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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