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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宣告死亡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蘇昭蓉謝伊婷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再抗告人
李台興
相對人
譚碧霞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8 日本院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95 條之1 規定,此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此規定復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即明。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8 日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死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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