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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

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蘇昭蓉羅詩蘋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

抗告人
抗告人
原審聲請人 江藍月嬌
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抗告人

原審相對人 江秀貴

      王江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6 日本院109 年度家暫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暫時處分之制度目的,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二、江秀貴、王江秀春為江藍月嬌之女兒,兩造間有江藍月嬌向江秀貴、王江秀春請求扶養費等之本案聲請,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裁定在案,江秀貴、王江秀春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家親聲抗字第99號裁定駁回抗告,江秀貴、王江秀春不服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簡抗字第24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在案,經本院調取本案請求之第一、二審卷宗及最高法院109年10月29日裁定核閱無訛。足見兩造間本案裁定已經確定,本院109年度家暫更一字第1 號暫時處分即已失其效力,則兩造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毛松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堯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暫時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