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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6號

裁定股份收買價格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周玉羣吳為平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6號

再抗告人
麗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浩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 年10月29日所為109 年度抗字第15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應準用之。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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