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4號
- 抗告人
- 洪瑞宗
- 代理人
- 林瑞興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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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為榮
- 相對人
-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108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既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民事庭本可自為調查裁判,不需裁定停止訴訟,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至當事人或第三人在訴訟外涉有犯罪嫌疑,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9年台抗第218 號判例、77年度台抗第295 號判決要旨併參)。
四、經查:抗告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相對人則以本案刑事案件尚在上訴審審理中,並抗辯另應扣除原告部分之獎金數額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確認無誤。然因上開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民事訴訟無拘束力,原審法院無待上開刑案確定,就當事人之聲明、主張之事實、證據,本得自行調查斟酌或取捨,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再者,依抗告人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事實所載,可知相對人前開行為均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為,並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訴訟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裁定本件訴訟於上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