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1號
- 聲請人
- 彭建華
- 相對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壢簡聲字第21號裁定,以新臺幣6 萬6,660元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1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相對人復已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294 號債務人異議事件、108 年度壢簡聲字第21號停止執行事件、108 年度存字第319 號提存事件、108 年度司聲字第719 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 年7 月2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4827號函附卷可稽,亦可堪採(見本院卷第22、24頁),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