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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告
褚志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源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全部價額為準,參酌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88,000 元投標拍定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0,則系爭房屋之價額應為12,880,000元,是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80,000元;至先位聲明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另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5 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00元,參以本件遷讓房屋訴訟係適用通常程序事件,得上訴第三審,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3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 年、1 年,故認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 年4月,另強制執行事件辦案期限則為1 年4 月,是原告自109 年3月起訴時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將歷時5 年8 月,加計106 年5 月起至109 年2 月共2 年10月期間,推定原告上開定期收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8 年6 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期間收入總數核定為2,580,600 元。擇上開先、備位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12,88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3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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