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33號
- 原告
- 詹伊嵐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宗律師
- 被告
- 葉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48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夫黃祖雄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至12月期間接續在花蓮縣○○○○○區○○○○街000 號黃祖維住處、桃園市○○區○○路000 號溫馨汽車旅館內,為3 次性交行為,並有2 人性愛影片及照片光碟為證,且據被告及黃祖維2 人自白,被告所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與黃祖雄前後合意性交3 次,對原告之家庭及婚姻關係傷害甚鉅,原告與被告曾為同事,2 人相姦之情傳開於公司,成為同事間之八卦談資,原告甚為難堪,心理上造成威脅與不平衡,精神壓大極大,在兒女面前甚為不安與慚愧,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醒吾技術學院副學士畢業,友達光電公司桃園分公司課長,有轎車一台及股票,於106 至108 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2,904 元、872,113 元、829,06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謂:被告與黃祖維於107 年8 月至12至間發生3 次性行為為不爭之事實,惟被告原有憂鬱症,上述事情發生後也深感懊悔、自責,致病情更加惡化,甚至出現幻覺及幻聽,於108 年11月15日在累積極大壓力下,選擇服藥自殺,卻被搶救回來,被告日常生活支出負擔已大,還積欠銀行不少貸款,無力負擔原告提出之1,000,000 元賠償,通姦為兩人意合,若原告配偶無心,何來通姦之實,盼基於同情社會弱勢及被告已深具悔悟之考量,從輕量裁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與之交往逾越普通朋友分際,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五、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夫黃祖雄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7 年8 月至12月間與黃祖雄為3 次性交行為等事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110號偵查卷宗、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370 號妨害婚姻及家庭刑事簡易案件等卷附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錄影與照片光碟、被告自白之訊問筆錄、詢問筆錄等可稽,且經被告於提出之答辯狀自認在案,堪信為真實。被告與原告配偶黃祖雄為3 次性交行為,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與黃祖雄為3 次性交行為,原告自陳為副學士,現於光電公司擔任課長及財產所得情形,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財產所得、勞保與就保之查詢資料,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 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