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 分鐘讀完全文 7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9號

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告
張正彥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被告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告
張國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除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消極確認之訴外,尚有第二項之積極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不同,利益又非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第一項聲明及第二項聲明確認之訴部分,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二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 元,應繳裁判費33,670元,扣除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兩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