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9號
- 原告
- 邱逢鑫
- 訴訟代理人
- 蕭健宏
- 被告
- 邱逢寬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侯銘欽律師
- 被告
- 邱姜鳳妹
- 被告
- 邱玉慧
- 被告
- 邱惠彩
- 被告
- 邱琇梅
- 被告
- 邱琇良
- 被告
- 上 開 五名
- 被告
- 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邱逢寬
- 訴訟代理人
- 上 開 五名
- 被告
- 共同
- 複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受 告 知
- 複代理人
- 訴 訟 人 袁彭瑞春
- 複代理人
- 謝國宏
- 複代理人
- 詹月珍
- 複代理人
- 吳秀湄
- 複代理人
- 廖家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逢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邱逢寬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被告邱逢寬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土地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出售予伊,經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外,始知悉原告與蕭健宏訂立買賣契約時,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通知伊及其餘被告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嗣經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後,提起請求確認伊與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110 年度訴字第428 號),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原告自不得為買賣或其他處分之行為,自包含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綜前,本件與110 年度訴字第428 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應於110 年度訴字第428 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則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兩造是否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核與被告邱逢寬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無涉,在共有土地尚未依土地法第34條第1 項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前,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行,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以,被告邱逢寬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