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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紀榮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告
邱逢鑫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告
邱逢寬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告
邱姜鳳妹
被告
邱玉慧
被告
邱惠彩
被告
邱琇梅
被告
邱琇良
被告
上 開 五名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逢寬
訴訟代理人
上 開 五名
被告
共同
複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受 告 知
複代理人
訴 訟 人 袁彭瑞春
複代理人
謝國宏
複代理人
詹月珍
複代理人
吳秀湄
複代理人
廖家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逢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邱逢寬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被告邱逢寬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土地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出售予伊,經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外,始知悉原告與蕭健宏訂立買賣契約時,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通知伊及其餘被告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嗣經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後,提起請求確認伊與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110 年度訴字第428 號),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原告自不得為買賣或其他處分之行為,自包含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綜前,本件與110 年度訴字第428 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應於110 年度訴字第428 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則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兩造是否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核與被告邱逢寬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無涉,在共有土地尚未依土地法第34條第1 項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前,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行,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以,被告邱逢寬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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