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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告
羅媞馨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複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告
簡福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50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年,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131 頁),衡之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 萬2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81 萬8104元,其餘聲明不變(詳本院卷第27頁)。核其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 月3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 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許於行經三民路2 段213 號前,本應注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路邊停車而貿然變換車道,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腎臟損傷、左肩關節脫位併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膝蓋、手肘、腹部擦傷及右上肺葉空洞性病灶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前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看護費用1萬5400元、工作能力減損225 萬7704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81 萬810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壹、程序事項、二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乃因原告追撞被告所駕車輛而造成,被告應無過失,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客貨車,本應注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路邊停車而貿然變換車道,適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上揭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9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原告於刑案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天我騎車直行,被告與我同向行駛,我騎在中線車道,對方原本是開在我的左手邊,即開在內線車道,對方後來突然向右切入中間車道我看到之後來不及煞車才撞上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36、3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案發當時我要停靠路邊,於是打方向燈並往路邊停靠,此時對方便從後方撞上我的車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參以被告是車輛的右後車尾部位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突從中線車道而向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而導致己方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原告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乙情,應可認定。被告前揭辯解,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藥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4 萬5000元乙情,業據其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詳本院卷第28頁,參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看護費用1 萬5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從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上醫囑欄得知,原告從107 年8 月3 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並入加護病房,同年月6 日始轉入普通病房,並至同年月9 日出院(見附民卷第17頁),一共住院7 日,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實有受人看護之必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 萬5400元(計算式:7 日×22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三)工作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共225 萬7704元乙情,亦已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詳附民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於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病歷及斷證明書得知(見本院卷二全卷),原告之右側腎臟已嚴重萎縮而喪失功能。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9 月4 日,保職失字第10913025110 號回函第4 項載明:被保險人如於保險有效期間因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失能狀態達「一側腎臟萎縮完全喪失功能」,則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准附表第7-30項「一側腎臟切除或萎縮完全喪失功能者」規定,失能等級為第9 等級(見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所受傷害既已達一側腎臟萎縮完全喪失功能,自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失能等級9 即勞動力減損23%之損害。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學生並無工作對價可為勞動力減損之參考,但仍應以行政院公布之工業及服務業之平均薪資即每月3 萬6178元為計算基礎云云,然每人之工作能力、工作性質與內容均有其差異,尚不得以全國工業及服務業從業人員之平均薪資,作為原告每月薪資之認定基礎,是原告主張應按每月薪資3 萬6178元賠償此期間之損失,尚無可採。惟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得預期之最低收入,故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8 月3 日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之薪資標準,始屬合理。次查,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19歲4月26日,至其年滿65歲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5年7 月5 日,而就107 年勞動部公布之基本薪資2 萬3100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2 萬9285元【計算方式為:5, 313×287.7981381+( 5,313 ×0.13333333) ×( 288.10002489-287.79813 81) =1,529,285.3643219897。其中287.7981381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55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8.10002489為月別單利( 5/12) % 第55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333333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654 /30=0.13333 3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52 萬9285元之範圍內,方屬可採,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現為大學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傢俱、沙發製作,當時每月收入約為4 至5 萬元,現則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被告之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可認定之損害及金額應為198 萬9685元(計算式:4 萬5000+1 萬5400+152 萬9285 +40萬)。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萬9685元,及自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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