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陳煥明
- 被告
- 捷鑫欣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羅千芮
- 被告
- 吳宗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捷鑫欣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鑫公司)於民國106 年1月24日邀同被告羅千芮、吳宗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內壢分行借款,簽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0.84%加2.71% ,即3.55% ,各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如有遲延清償,則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授信契約書係前開契約之一部分,自原告向被告捷鑫公司請求時起,契約利率不再機動調整,又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催告即得將借款全部視同到期。
(二)被告捷鑫公司於106 年12月7 日動撥200 萬元,另於107年3 月22日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06年12月7 日至112 年3 月7 日,然自本息收訖日109 年2月7 日起未依約繳款,其欠款視同到期,經一再催討,被告3 人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請求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並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內壢分行函稿及催告函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6頁),加以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126 萬6,544 元,及均自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