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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7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世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詹洪明華
即原告
詹嘉隆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5日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刨除桃園中壢區石頭段132-6 、132-15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內如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32-6 ⑴、132-15⑴上之柏油並返還土地,是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土地價值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上訴人詹洪明華為132-1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該地108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308元,其所主張遭占用面積為68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60,94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729元;上訴人詹嘉隆為132-6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該地108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105元,其所主張遭占用面積為31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01,25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是合計為111,10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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