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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4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游璧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47號

聲請人
于白儂
聲請人
黃柏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
相對人
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㈠就聲請人于白儂部分: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係主張被告自109 年8 月17日起至聲請人于白儂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7,500元,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1條之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計(47,500元*12*5 =2,850,000元),聲請人于白儂原應繳納裁判費29,215元,經扣除其暫免徵收之3 分之2 ,聲請人于白儂此部分尚應繳納裁判費9,738 元(29,215元×1/ 3=9,738 元);訴之聲明第4 項另請被告按月提撥2,892 元,存續期間亦以5 年計(計算式2,892 元*12*5 =173,520 元),應繳納裁判費1,880 元,經扣除其暫免徵收之3分之2 ,聲請人于白儂此部分尚應繳納裁判費626 元(1,880 元×1/ 3=626 元)。是聲請人于白儂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64 元(9,738 元+ 626 元=10,364元);㈡就聲請人黃柏恩部分: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係主張被告自109 年8 月24日起至聲請人黃柏恩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5,000元,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1條之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計(35,000元*12*5 =2,100,000元),聲請人黃柏恩原應繳納裁判費21,790元,經扣除其暫免徵收之3 分之2 ,聲請人黃柏恩此部分尚應繳納裁判費7,263 元(21,790元×1/ 3=7,263 元)。聲請人黃柏恩另請相對人按月提撥2,178 元,存續期間亦以5 年計(2,178 元*12*5 =130,68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440 元,經扣除其暫免徵收之3 分之2,聲請人黃伯恩此部分尚應繳納裁判費480 元(1,440 元×1/ 3=480 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3 元(計算式:

7,263 元+480元=7,7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4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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