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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廖碧玉
相對人
富順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珠

上列聲請人因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穎公司),前經本院以86年度全八字第432 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中路段485-32地號,權利範圍1/5 )土地,暨其上同區段740建號(即重測前中路段8044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巷0 弄00○0 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查封在案(即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369 假扣押執行事件)。嗣相對人另持本院86年度全五字第135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併案執行(即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97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雖國穎公司已於87年3 月10日撤回前開86年度執全字第369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併案假扣押仍執行在案至今,且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述86年度執全字第369 號執行卷宗(含86年度全八字第432 號假扣押聲請卷宗)、86年度執全字第970 號執行卷宗(含86年度全五字第1353號假扣押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提供擔保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施以假扣押執行後,迄未就其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情,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若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件准予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聲請人得逕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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