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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7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游智棋

上訴人
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邱志城
被上訴人
羅永憲

陳志明

林惠君

洪思瑋

湯映雪

陳珍君

鄭淑慧

鄧凱日

王淳驥

鍾莉婷

楊 炘

黃雅莉

陳富光

崔怡真

陳光廷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2 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11,993元(參

原審附表E欄編號1-15之金額總和、F欄編號1-15金額總和×15月

、編號1-8及13-15共11人×2800×14月,計算式:4,045,368+3,53

5,425+431,200=8,011,9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5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