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怡嵐 相 對 人 驊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本院110 年度票字第16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2 紙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上所蓋印抗告人之公司之大小章,乃相對人董事衛純菁搶走伊公司印鑑後代為用印,並非抗告人或有權之人所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蓋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公司印鑑係經由他人盜蓋,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00│110年4月7日 │8,197,298元 │ 未載 │ TH2177393 │ ├─┼──────┼──────┼────┼──────┤ │00│110年4月7日 │3,146,771元 │ 未載 │ CH6052452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