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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告人
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怡嵐
相對人
驊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本院110 年度票字第16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2 紙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上所蓋印抗告人之公司之大小章,乃相對人董事衛純菁搶走伊公司印鑑後代為用印,並非抗告人或有權之人所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蓋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公司印鑑係經由他人盜蓋,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00│110年4月7日 │8,197,298元 │  未載  │ TH2177393  │
├─┼──────┼──────┼────┼──────┤
│00│110年4月7日 │3,146,771元 │  未載  │ CH6052452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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