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6號
- 抗告人
- 三合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荃榛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之0
- 抗告人
- 曾子金
- 相對人
- 上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抗告人三合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富公司)前負責人即抗告人曾子金與相對人簽訂承攬合約所簽交之工程預付款,該工程已完成,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歸還三合富公司而未還,且尚有高額工程款未給付三合富公司,仍在訴訟中,原裁定有欠合理,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蓋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爭執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