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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袁雪華呂如琦謝宜伶

抗告人
三合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荃榛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之0
抗告人
曾子金
相對人
上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抗告人三合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富公司)前負責人即抗告人曾子金與相對人簽訂承攬合約所簽交之工程預付款,該工程已完成,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歸還三合富公司而未還,且尚有高額工程款未給付三合富公司,仍在訴訟中,原裁定有欠合理,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蓋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爭執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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