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5號再 抗告人 鍾智文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欣翰 相 對 人 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王希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9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0 年6 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依上述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