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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聲請變更期日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周玉羣林靜梅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告人
沈良有
抗告人
視同抗告人 邱湘晴
相對人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期日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 年度桃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22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民國110 年4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因接小孩遲到6 分鐘,故請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為連帶債務人,有不可分關係,故抗告人提起抗告,效力及於視同抗告人,合先說明。

㈡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為系爭事件原告,原審所訂110 年3月22日下午3 時30分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10年2 月5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然渠等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期日,相對人到場後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審卷第13、14、44頁)。原審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110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20分進行第2 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通知函及開庭通知已於110 年3 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原審卷第45至47頁)。詎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該期日,相對人到場後拒絕辯論,視為撤回起訴(原審卷第50頁)。

㈢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於110 年4 月26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執理由為因接小孩遲到6 分鐘,經核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不可避免事由,自非正當理由,從而,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原先起訴已依法視為撤回,渠等聲請變更期日續行訴訟,即無理由,原裁定駁回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官重啟言詞辯論期日等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變更期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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