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云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玖陸
- 相對人
- 佟曉雯
辛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貳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23 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5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2 紙,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9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已確定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提存書、上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