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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0號

返還代墊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紀榮泰

原告
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
被告
林敏南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應補充判決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萬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經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6萬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原告上開擴張聲明請求給付7萬2,932元部分(計算式:596萬485元-588萬7,553元=7萬2,932元)之利息,應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算,逾此請求利息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此情,而本應於主文欄中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然本院於111 年4 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就上開部分漏未判決,爰依法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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