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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9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佩宜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勝朋(原名陳世國)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昭信
被告
陳崟華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告
陳明浩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被告
陳昭智
被告
陳素鑾
被告
陳振發
被告
陳明城
被告
陳明山
被告
陳雅娜
被告
陳志誠
被告
陳秀芬
被告
陳嫦娥
被告
陳逢彥
兼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聖儒(原名陳聖哲)
法定代理人
陳宥錡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渝芯(原名林昀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共有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附表二共有人共有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勝朋(下稱陳勝朋)起訴後,被告陳雅娜將其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00分之57移轉登記予陳勝朋,並將其就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兩面臨路,除大同路194號門牌外,另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5分之1讓與陳勝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93、94、107、108頁、卷四第98、325頁),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訴訟繫屬時之被告陳雅娜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其繼受人即陳勝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昭智、陳素鑾、陳振發、陳明山、陳雅娜、陳志誠、陳秀芬、陳嫦娥、陳聖儒、陳逢彥、陳宥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事由,爰依陳勝朋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陳勝朋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載,系爭房屋則為原告與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載。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房地依其性質有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爰訴請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㈡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昭信(下稱陳昭信)以:陳勝朋前雖於民國95年1月26日因買賣為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惟陳勝朋與其前手即伊母陳林緩間並無買賣交易之實,其等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陳勝朋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與分配價金;陳勝朋雖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14分之1,然房屋稅籍之登載並不能證明陳勝朋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在產權不明之情形下,系爭房屋無從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陳明浩辯稱:本件為祖產爭議,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祖產,雖程序上恐未能於本件一同主張合併分割,然其他共有人若有意願以市價方式購買伊持有部分,得與伊洽談購買,若以變價方式進行,伊亦主張以市價方式進行等語。

⒊被告陳明城陳稱:兩造共有多筆土地、房屋,希望能一起處理,如果僅分割系爭房地,同意變價分割。

⒋被告陳明山、陳雅娜陳稱:兩造共有多筆土地、房屋,希望能一起處理。

⒌被告陳素鑾陳稱:希望能以市價賣出系爭房地,或分割出一塊土地由伊自行處理等語。

⒍被告陳聖儒、陳逢彥均稱:對陳勝朋之請求無意見。

⒎被告陳昭智、陳振發、陳志誠、陳秀芬、陳嫦娥、陳宥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反訴部分:

㈠陳昭信主張:陳勝朋與陳林緩間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為無效,陳勝朋應將系爭土地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壢登字第053280號)於95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陳勝朋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陳勝朋則以:陳林緩與陳勝朋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外觀上為買賣,惟陳林緩係以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系爭房地,經陳勝朋允受而成立贈與契約,於辦理所有權移轉過程中,代書建議陳林緩做買賣移轉,申請以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可繳納較少之稅金,故陳林緩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縱認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隱藏之贈與之法律行為,陳昭信訴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陳勝朋主張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房地依其性質有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訴請予以變賣分割等語,惟為陳昭信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陳勝朋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陳昭信請求陳勝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陳勝朋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陳勝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觀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明,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是主張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陳昭信主張陳勝朋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陳林緩與陳勝朋通謀虛偽為之。

⒉陳昭信固稱系爭移轉行為登記原因係虛偽買賣,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然查,據證人即系爭移轉登記之承辦代書余奕昌到庭證稱:陳林緩名下土地持分要過戶給孫子陳世國(陳勝朋舊名,下稱陳勝朋)及陳聖哲(陳聖儒舊名,下稱陳聖儒),陳勝朋跟陳聖儒的爸爸陳昭智找我去洽談此事,我約陳林緩及陳昭智夫婦、陳勝朋、陳聖儒一起談,以瞭解當事人的訴求,並請他們提供資料,在確認雙方確實有這個意願後,我就開始蒐集資料及調取土地登記謄本核算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登記規費、代書服務費,核算完畢後向他們報告增值稅就接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左右,上開當事人都覺得稅費太高,我就去向他們分析繼承或買賣或贈與的模式,因若採贈與的方式土地增值稅就接近100萬元,當事人沒有辦法接受,繼承又涉及陳林緩的子孫太多,所以我建議他們採取買賣的方式,因為陳林緩沒有使用過一生一次的自用住宅的優惠增值稅,若採買賣方式,增值稅可以降很多,後來他們就採取這個方式,我第三次去就是去簽土地登記申請書,因為陳林緩年紀大,我從來沒有請她出門,都是我配合去林陳緩住處;陳林緩當時精神狀況很不錯,印象深刻的是她叫我先生(台語),每次過去她都會起身引導我就坐,就土地過戶之事,她說是長輩分配財產給晚輩的規劃,能省則省,如果一生一次的自用住宅增值稅優惠率可用,她願意使用,過戶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部分要蓋印鑑章,陳林緩的印鑑章是當事人拿出來,我當著陳林緩的面用印,權利人的部分是便章即可,所以權利人的印文是我回事務所才蓋;當時說以政府公定的公告現值為買賣價,增值稅跟贈與稅我有陪同陳勝朋及陳聖儒去繳納,在習慣上有時稅費繳納會作為價金之一部分,其他部分陳昭智有提到會給付給陳林緩,我有與陳林緩確認,說有收到部分,金額好像是20萬元,其他部分因為是祖孫間的買賣所以我沒有過問等語(本院卷一第344至348頁、卷二第228至231頁)。經核證人與兩造無親屬、財產等利害關係,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採,而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陳林緩為將財產預作分配,故委託證人辦理系爭土地持分過戶予陳勝朋、陳聖儒之相關事務,嗣因贈與登記所生之增值稅過鉅,為節省稅賦,經證人建議決定以買賣之形式辦理,並完成系爭移轉登記,由此足徵陳林緩確實具有使陳勝朋、陳聖儒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1之意思,佐以系爭移轉行為所生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係由陳勝朋、陳聖儒繳納,可見陳勝朋、陳聖儒亦同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陳林緩、陳勝朋間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合致,至系爭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虛偽買賣,並無礙前揭認定,是陳勝朋業因陳林緩所為系爭移轉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訛。

㈡陳勝朋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查系爭土地上於39年登記有主要建材:土造、層數:1層、面積115.51平方公尺之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249建號建物),嗣訴外人即陳昭信之債權人楊寶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昭信之財產,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所依本院84年桃院秀民執全四字第1692號函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於84年12月8日將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層28.47平方公尺、二層143.99平方公尺、三層143.99平方公尺、四層99.98平方公尺,主要建材:加強磚造之建物暫編建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1736建號)等情,有249建號建物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736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中地登字第112002058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74、519頁)。為確認249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上現存之房屋是否為同一建物,本院乃會同兩造及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依現場目視,現存房屋2、3、4樓較接近磚造結構,5、6樓為鐵皮加蓋,地政人員於履勘當日表示因249建號目前有簿無圖,應是光復前所建造,無法依圖說確認其範圍,且依經驗,一樓土造房屋應無法增建至四樓之磚造結構,且依電錶裝設位置之狀況,土造結構似已不存在,249建號可能已經滅失,現存房屋均為重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有勘驗筆錄足參(本院卷二第372至374頁),原告及到庭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足見249建號建物於84年12月8日1736建號暫編前,即已滅失不復存在。而現存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有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8日中地測字第1120014746號函檢送之測量成果圖可憑(本院卷二第372至374、384、386頁),據陳昭信所述,系爭房屋為其父母興建(本院卷四第437頁),可見陳林緩就系爭房屋應有所有權,而陳林緩、陳勝朋、陳聖儒、陳崟華、陳俊良(陳崟華、陳俊良為陳昭信之子)於89年7月28日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約定由陳林緩將系爭贈與契約書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全部無償贈與陳勝朋、陳聖儒、陳崟華、陳俊良等4人所有,其中附表二記載之不動產為系爭土地及2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7分之2,於建物標示表格中並註記有「(連同改建之現有房屋)」等文字(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後陳林緩於89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4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勝朋、陳聖儒、陳崟華、陳俊良每人各14分之1,嗣陳俊良因故死亡,其就24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即由陳昭信繼承,此有249建號建物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二第80、86頁)。查系爭贈與契約書簽訂前,249建號建物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斯時系爭土地上重建有系爭房屋,由系爭贈與契約書附表二建物部分特別載明「連同改建之現有房屋」等文字,可見陳林緩贈與陳勝朋、陳聖儒、陳崟華、陳俊良者,實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現實上已不存在之249建號建物,陳勝朋既已自陳林緩處受讓系爭房屋之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自屬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

㈢陳昭信不得請求陳勝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陳昭信主張系爭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為陳勝朋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陳昭信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本件陳昭信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移轉行為係屬陳林緩與陳勝朋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因此,陳昭信反訴請求陳勝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㈣陳勝朋得訴請分割系爭房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陳勝朋與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共有人迄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勝朋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⒊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陳勝朋與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查。陳昭信雖否認陳勝朋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然陳勝朋確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持分比率14分之1,業如前述,且其餘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持分比率均未有爭執,堪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確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其等於本件起訴前均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勝朋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法亦無不合。

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為6層樓建物,1至4樓為加強磚造,5、6樓鐵皮加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兩側各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及同區民生路,分別設有桃園市○○區○○路000號及同區民生路15號2個門牌號碼,建物內部互通、無明顯區隔,2至6樓均無獨立出入門戶,須經由1樓始能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64、265頁)。依上,系爭房屋為一獨立建物,客觀上難以分割,倘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結構及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房地,顯有困難。參以到庭之被告陳明城、陳聖儒、陳逢彥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且無任何被告表示願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方式,原物分配系爭房地,茲考量系爭房地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亦合於其等變賣房地之意願與利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從而,本院認為陳勝朋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陳勝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土地所得價金按由附表一共有人按附表一比例分配,房屋所得價金由附表二共有人按附表二比例分配,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陳昭信反訴請求陳勝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關於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附表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

附表三(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陳勝朋   1/14 於本件起訴後受讓陳雅娜之應有部分57/700,現應有部分為107/700。  2   陳昭智   8/42    3   陳昭信   1/6   4   陳素鑾   1/7 1.依照公務用謄本內容記載。 2.與編號15應為同一人(出生日期均為38年4月5日)。  5   陳聖儒   1/14   6   陳逢彥   1/14   7   陳宥錡   1/14   8   陳振發   61/4200   9   陳明城   1/24   10   陳明山   61/4200   11   陳明浩   61/4200   12   陳志誠   1/126   13   陳秀芬   1/126   14   陳嫦娥   1/126   15   陳素鑾   1/42 依照公務用謄本內容記載。  16   陳雅娜   57/700 現已移轉登記予陳勝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陳勝朋   1/14 於本件起訴後另受讓陳雅娜之應有部分1/35。  2   陳振發   1/35    3   陳明城   1/35   4   陳明山   1/35   5   陳明浩   1/35   6   陳雅娜   1/35 現已讓與陳勝朋。  7   陳崟華   1/14   8   陳聖儒   1/14   9   陳逢彥   1/14   10   陳宥錡   1/14   11   陳昭信   3/14   12   陳昭智   1/7   13   陳素鑾   1/7
共有人 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建物應有部分之價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全部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價值之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陳勝朋   2,164,103元    60,507元     2,224,610元    72/1000 陳昭智 5,770,940元 121,014元 5,891,954元    189/1000 陳昭信 5,049,573元 181,521元 5,231,094元    168/1000   陳素鑾 5,049,573元 121,014元 5,170,587元    166/1000 陳聖儒 2,164,103元 60,507元 2,224,610元    71/1000 陳逢彥 2,164,103元 60,507元 2,224,610元    71/1000 陳宥錡 2,164,103元 60,507元 2,224,610元    71/1000 陳振發 440,034元 24,203元 464,237元    15/1000 陳明城 1,262,393元 24,203元 1,286,596元    41/1000 陳明山 440,034元 24,203元 464,237元    15/1000 陳明浩 440,034元 24,203元 464,237元    15/1000 陳志誠 240,456元  240,456元     8/1000 陳秀芬 240,456元  240,456元     8/1000 陳嫦娥 240,456元  240,456元     8/1000 陳雅娜 2,467,077元 24,203元 2,491,280元    80/1000 陳崟華  60,507元 60,507元     2/1000 備註 計算式(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數額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按系爭房地各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房地價額總和比例予以計算): ●土地: 系爭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206,105元/平方公尺=30,297,435元(本院卷一第101至111頁) ●建物: 課稅現值847,100元(本院卷一第69至9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6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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