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
- 原告
- 彭紫瑜
- 被告
- 廖俊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411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遷讓返還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至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500元,暨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個月,加計上訴、分案及送達期間約2 個月,預估本類型訴訟案審理之合理時程以4 年6 個月計算,原告就該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為1,107,000 元(計算式:20,500元×54個月=1,107,000 元);另關於給付違約金部分,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則為1,050,000 元(計算式: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即原告起訴時止共21個月×每月50,000元之違約金=1,0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57,000 元(計算式:1,107,000 元+1,050,000 元=2,15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