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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

返還地上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告
路范月清
訴訟代理人
路安琪(無委任狀)
被告
謝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第6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是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5款、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返還地上物事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簽名蓋章,而其起訴狀上雖記載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路安琪,並經路安琪於該起訴狀上蓋章,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委任路安琪之委任狀,是認路安琪就本件代理權仍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經原告簽名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正本,或由其委任路安琪之委任狀正本,該裁定已於110 年1 月20日、110 年1 月21日分別送達原告及路安琪,惟原告迄未補正前揭起訴不合程式及代理權欠缺之處,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核諸前開說明,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地上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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