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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1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常智

反訴原告即

被告
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萬成
訴訟代理人
邱欽偉
訴訟代理人
反訴被告即
原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貳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於補費之同時,應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

理由

一、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40元,反訴原告即被告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未說明反訴與本訴標的間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關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當庭詢問,迄未陳報到院,請原告於補費之同時,併具狀陳明相關理由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陳明相關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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