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佩瑜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變更提存物,現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同一請求,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90號受理,並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重複提起同一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