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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常智陳昭仁傅思綺

抗告人
陳性任
相對人
龍再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在相對人收取過高之利息,且語帶威脅之情形下所簽發,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抗告人無清償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無非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加以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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