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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逸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家鼎
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劉家鼎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73歲,且因痼疾無法從事工作,僅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677元維生;名下雖有土地共計28筆,但均為共有之農地,處分不易;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新臺幣(下同)584,418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又於同年9月1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因債權人未按期異議而發生撤回之效力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撤回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送達證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40、44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44-151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合乎調解前置及未經裁定開始更生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總金額為584,418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陳報無擔保債權990,796元(消債清卷第66頁),聯邦商業銀行陳報無擔保債權802,728元(消債清卷第81頁),彭建凱陳報無擔保債權334,109元(消債清卷第89頁),新竹縣峨眉鄉農會陳報有擔保債權1,835,849元(消債清卷第117頁);另就未陳報債權之徐錫鄧部分以前案調解程序所陳之有擔保債權2,800,000元(司消債調卷第40頁)計算後,聲請人現存有據之無擔保、有擔保債務總額應得分別先以2,127,633‬元、4,635,849‬元列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富農段之28筆共有農地,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消債清卷第35-37頁)。其現年73歲(00年0月生),已無就業,僅以每月4677元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維生,則有戶籍謄本、存摺交易明細、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消債清卷第25、39、105、107頁),此情應堪認定。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其必要支出。是依該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之標準,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19,172元計之。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28筆,但均為共有之農地,前經元大商業銀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並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消債清卷第113頁),堪認其處分不易,難以自行變現而清償債務。另依上述,聲請人現收入尚且不足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亦無以收入清償上開債務之可能,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可聲請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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