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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袁雪華呂如琦廖子涵

抗告人
郭啓亮
抗告人
呂諺筑
相對人
黃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12年度票字第1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所簽發如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6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係為了擔保各次借款情形,然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均非伊所填載,且未授權相對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票據金額係遭他人事後違法填載,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與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是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上之票據金額遭他人填載部分,此乃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