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6號
- 聲請人
- 桃園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張善政
- 相對人
- 即受安置人
-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3年生)為甫 出生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11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母B於同(21)日至醫院產下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經尿液檢測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同年11月27日1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内無法有效改善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及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7號緊急 安置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本院 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母親職能力不佳,且親屬資源薄弱,是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 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請求繼 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