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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佩玲

抗告人
何春惠
相對人
余沛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未記載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票號CHNO.703476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號碼部分雖記載為「NT$日幣壹百伍拾萬元正」,然金額文字部分已載明「新台幣叁拾陸萬三千元正」,故應以文字部分為準,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面額分別為「NT$日幣壹百伍拾萬元正」、「新台幣叁拾陸萬三千元正」,均為文字記載,並非文字與號碼不符。且幣別記載日幣及新台幣,因匯率浮動致換算後新台幣金額不同,致金額記載不清,不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一定之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其本票當然無效,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