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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8號

繼續安置福利機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家祥

聲請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理人
李易儒
相對人
即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藍○○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彭○○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應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00年00月出生),係未滿18歲之少女,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訊問,調查被害人於同年5月至6月間販售私密性影像及對價性交行為,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情事,評估其自我保護能力低落、危機辨識能力不足,其監護人無力管教,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與約束,為避免被害人再度落入性剝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遂於113年6月24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准予自113年6月27日起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在案。考量被害人遭受性剝削係因缺乏穩定依附關係,被害人父母親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情感支持和有效行為約束,致被害人生活失序,向外尋求同儕支持,囿於其自我保護及危機意識薄弱,易受莠友影響涉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且對性剝削環境高度認同,故評估被害人仍須透過穩定且具結構性之照顧環境,穩定其生活、就學及提升自我保護能力,並進行家庭重整,協助被害人父母發揮合宜親職功能及修復親子關係,避免被害人再落入性剝削環境,爰聲請准予將被害人自113年9月27日起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曾遭利誘為販售私密性影像及對價性交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2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戶籍查詢資料為證,且為被害人所不爭執,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雖被害人陳稱「希望可以安置半年就好,讓我可以參加學校的畢業典禮」等情,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審前報告所載,案主經救援安置漸能回歸正常生活作息,惟觀察其過往人際受挫影響身心發展,又案父母未能適時給予情感支持,致其受莠友影響而遭引誘落入性剝削情境,另案父母工作繁忙,注重個人生活,疏於親情維繫和無力管教案主,故評估家庭支持系統尚不足以因應現階段案主所期待之情感需求和家庭關係,綜合上述,考量案主危機意識薄弱,且對性剝削環境有高度認同,案主於現階段返家恐再因前述之不利因素再次落入性剝削風險情境,爰建議裁定案主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藉具規範性及穩定之環境穩定案主就學和提升自我保護意識,並進行家庭重整,嘗試修復親子關係及提升案父母親職教養知能及基本互動技巧,以發展正向親子關係等情,佐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二人亦均陳稱「對於市政府建議案主安置中途學校2年,沒有意見」等旨,顯見被害人家庭過去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被害人,家庭功能難以發揮,導致被害人價值觀偏差而有遭性剝削之情況,可認確有安置被害人施以輔導,於有規範之環境中穩定案主就學及生活,並維護案主人身安,並協助被害人之父母提升親職能力,以發揮管教功能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參酌被害人現階段發展心智未臻成熟,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易受友伴影響缺乏判斷力而落入危險情境,且被害人之父母親職能力有待提升,被害人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匡正其偏差之行為等各情,認為被害人需在長期安定之環境,透過有規律及明確規範的機構式照顧,才得以匡正其偏差之行為,並協助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習得一技之長,故為了保護被害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於中途學校,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五、另「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苟安置期間被害人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對於未來就學有所規劃,且家庭之管教及保護能力提升,能發揮正向支持被害人之功能時,聲請人得隨時請求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388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繼續安置福利機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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