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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洪瑋嬬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
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文鋒
被告
楊云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8萬9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16萬6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文鋒、楊云毓於民
      國110年4月15日簽訂借據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
      月15日止。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於110年12月31日前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5
      %機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且自
      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
      次繳款日為110年5月1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5日(下
      稱第1筆借款)。
(二)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文鋒、楊云毓為連
      帶保證人,於111年10月31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份,向
      原告借款10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31日起
      至116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且自實際撥
      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
      日為111年11月3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1日(下稱第2
      筆借款)。
(三)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文鋒、楊云毓為連
      帶保證人,於112年6月6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乙份,向
      原告借款額度1000萬元整。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6月
      6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
      分批動用。借款利息按年率3%計息,嗣後本行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加
      年率 1.41%機動計付。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依上開
      契約,於113年4月2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整
      ,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下稱第3筆借款)。   
(四)嗣被告第1筆借款於113年4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
      金及利息,第2筆借款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後,即未再依
      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上開借據第6條、契約書第11條及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
      本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第3筆借
      款於原告撥款後,被告全未按月繳息,且未依約於113年9
      月2日到期一次清償本金。迄今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
      債務,爰請求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為給付,而被告
      楊文鋒、楊云毓為上述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二)原告願提供相當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
      年度甲類第4期為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
    權明細表、借據影本、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款契約書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小
    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利率表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500萬元/ 110年4月15日至115年4月15日  2,000,012元  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2 1000萬元/ 111年10月31日至116年10月31日  7,166,661元  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3 1000萬元/ 113年4月2日至116年9月2日  10,000,000元 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合計  19,166,67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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