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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債務人
謝曉玲
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李惠娟、王行正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諶鴻達、張雅玲
代理人
林秀君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林煥洲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理人
劉獻文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黃志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調查後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且前於同年12月16日通知全體債權人本件清算財團所將採取之處分方式,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63,864元,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司執消債清第95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單解約金 債務人已提出與預估解約金等值之金額到院,保險契約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數額預估為新臺幣163,864元。 2 保險理賠金 此保險金是在填補被保險人之醫療損失,且源自不得終止之保單附約,自難認為屬於清算財團之範圍,應排除返還予債務人。 1、醫療理賠金新臺幣255,049元。 2、保險事故發生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者,該保險金債權依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研審小組意見,雖屬債務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而應納入清算財團。但其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乃是源自於不得終止之保單附約,該保險契約(即附約)既無從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之意旨,保險給付亦非屬於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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