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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昭仁

抗告人
游林文婷
相對人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4紙,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均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4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4紙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抗告人就其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及自原裁定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1紙,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原裁定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然並無提出具體理由。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9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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